当事人:张隐薪,性别:男,民族:壮族,出生日期:1986年10月25日,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NCRJI5D,经营场所:南宁市北湖北路15号北湖农贸市场一楼外铺行第35号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3月18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南宁市北湖北路15号北湖农贸市场一楼外铺行第35号铺面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铺面两间门面共存放有102只活狗,当事人从手机微信上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号:NO.4113454495图片上记载的动物种类“犬”字明显与其他字体不同,执法人员通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公众查询服务平台查询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种类为“兔”,当事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号:NO.4113454495图片信息与系统查询结果不一致,当事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认定为无效检疫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其供述:铺面里存放的102只活狗是其从狗贩手中购买的,用于销售。该批活狗未取得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活狗)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涉案的102只活狗进行异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3月18日、3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采集了该铺面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身份证打印件等材料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4月29日本机关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对该批活狗进行价格认证,进一步核实当事人经营活狗的货值。
经调查,当事人在经营活狗时,未依法取得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行为。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活狗现场勘验有102只,现场称重共有661.5公斤,在询问笔录中当事人供述:该批活狗是于2021年3月17日一次性进的货,总共进了102只活狗。因当事人未能提供活狗的进货单、转账记录等有效进销凭证材料,本机关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对该批活狗进行价格认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该批活狗的市场法价格认定结论为每公斤30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活狗的销售的转账记录、进货清单、销售清单等更多证据作为其供述的活狗销售价格佐证,现采纳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销售价格计算该批活狗货值,据此计算出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活狗货值为19845元(661.5公斤×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该铺面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2.铺面经营者张隐薪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材料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4.现场照片4张;5.张隐薪的《询问笔录》2份,共7页;6.通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公众查询服务平台查询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号:NO.4113454495的信息图片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人事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活狗)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1.张隐薪的《询问笔录》2份,共7页;2.张隐薪铺面102只活狗称重单1份,共2页;3.《价格认定协助书》1份,共5页;4.《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活狗)的违法货值。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活狗)的违法事实以及违法货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1年6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1〕13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102只活狗未经检疫,未依法取得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其经营的活狗货值共计19845元。其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活狗)案件发生及立案调查时间均在2021年5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颁布施行之前,且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处罚比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更重,综合前述条件,采取适用法律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对当事人的处罚适用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故当事人违法行为按照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属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依据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活狗货值为19845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第56项“违法行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处罚依据: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和第60项“违法程度:严重;违法情形: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裁量幅度: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不含本数)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四十的罚款:7938元(即19845元×40%=793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7月8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0456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