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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是劳动者权利 单位无权也不应该过多限制

时间:2013-03-16 01:07来源: 作者:收藏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航)重庆分公司飞行员赵洪辞职案,在经历了一审、二审及再审后,告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并于1月31日开庭。开庭当天,法官进行了调解,但因培训费数额问题当天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以往民事案件申诉,最高院受理后通常会发回到高级法院重审,很少直接受理。飞行员这一令人羡慕的工作,辞职何以如此难?航空业劳资关系有哪些特殊性?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昨天,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并将继续跟踪案件结果。

  案情回顾

  2010年飞行员赵洪向公司提出辞职未果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被驳后,国航重庆分公司发出文件,暂停了其飞行任务。赵洪认为公司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存在超时加班等情况,正式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8月10日,一审宣判,赵洪胜诉。可2012年1月,该判决被重庆市一中院撤销。当年5月,重庆市高院驳回赵洪的再审申请。2012年8月15日,赵洪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2013年1月31日开庭,当天上午,该案在最高院第一次庭审结束。最高院法官提出140万元的金额,也就是接收赵洪的航空公司支付该笔培训费后,赵洪方能获得自由。但国航方面表示,最低金额为210万元。当天上午双方没能就调解达成一致。

  事后,赵洪表示,近两年来,他陷入了既无法解除合同,公司又不安排飞行任务,以致没有收入的窘境。

  专家解读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郑爱青

  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 不应过多限制

  关于培训费的数额,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对员工进行技术培训过程中,所有和培训直接有关的费用都可纳入培训费中。

  至于飞行员跳槽(或者说“转会”),通常要向原单位支付多少培训费?要看原单位曾经支付了多少培训费,同时根据飞行员工作年限及给航空公司带来多少收益等情况综合考虑。

  对上述费用,航空业内部也有相应规定。民航总局等5部委2005年曾规定“飞行员辞职必须征得原有单位的同意”,并要向原航空公司赔偿70万元至210万元。

  另外,辞职是自主择业权的一种形式,对此不应该有太多的限制。即使有也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但航空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情况。对飞行员的培训费用的确非常高,加之现在航空公司越来越多,飞行员处于紧缺状态。如果不设置一定门槛,没有合理的限制也会出现混乱。这不但对航空公司不公平,同时也会给航空业秩序带来混乱。

  当然,如果用人单位出于种种原因最终未同意员工辞职,则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即有义务为其安排工作。比如,本案中,即使单位认为飞行员情绪状态不适合飞行,也应提供其他岗位。

  最后,本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民航作为一个特殊行业,其行业内部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还比较欠缺。比如关于飞行员辞职时培训费的支付问题,相关规定还不够全面,应当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刘哲玮

  此案审理结果对航空业具有标杆意义

  该案的实际意义在案件本身,而不在于是由哪一级法院来审理。对于高院已经再审的案件,最高法受理再审后,一般就只能由本院审理。总的来说,这起案件本身的价值可能更大一些,至于最高法开庭审理,只是一个程序问题。

  当然,在我国,虽然最高法院的判决只对判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在实践中,类似本案这样标志性的案件裁判,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依然会有相当强的指导作用,很可能成为后续案件审理时的参照标准。

  因此本案最终的审理结果,可能会对飞行员乃至航空业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具有标杆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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