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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认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13-04-22 16:10来源: 作者:收藏

                                                    沪农委〔2013〕84号各区县农委: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在发挥示范带动、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水平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本市认定的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资格已到期,根据农业部等11个部委局《关于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的意见》(农经发[2009]10号)和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农经发[2010]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开展上海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认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满2年,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齐全;  (二)组织机构健全,设有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成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及以上;  (三)已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服务、财务管理、社务公开、民主管理、盈余分配等制度;  (四)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重大事项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其中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五)经工商注册成员不少于15人(农机服务、养殖业、农家乐等合作社成员人数不少于10人),单一股东出资额不高于出资总额的49%;  (六)按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也可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长、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担任合作社财会人员;  (七)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及盈余返还情况,以及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资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情况;  (八)有盈余分配,可分配盈余60%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九)合作社遵纪守法,诚信经营,享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无生产和质量安全事故,无欠税、融资信用、社会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等不良记录;  (十)粮食合作社年销售额300万元以上,其他种植业、农家乐等合作社500万元以上,养殖业600万元以上,农机合作社年营业额30万元以上,合作社联社及营销类合作社销售额800万元以上;  (十一)为成员提供农资供应、产品销售、信息、技术、生产经营指导等产供销一体化服务,合作社主要农业投入品统一购买率超过80%,主要产品统一销售率超过80%;  (十二)资产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低于60%;  (十三)通过建立合同、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周边非成员农户发展生产,带动周边农户的数量不少于100户(养殖业、农家乐等合作社带动周边农户数不少于50户),农机耕作面积不少于5000亩;  (十四)生产基地通过无公害产地认定,主要产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或绿色食品认证,拥有注册商标,实行品牌化经营。  二、申报材料  拟认定单位除填写申报表(见附件)外,须同时报送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合作社介绍(800字左右);  (二)合作社章程;  (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报前两个年度合作社财务会计报表(加盖合作社公章);  (五)合作社成员名单、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注册成员认购出资的清单;  (六)成员账户账册;  (七)财务、民主管理、盈余分配等合作社内部管理制度;  (八)成员大会、理事会会议记录;(附成员大会成员、理事会理事签名)  (九)监事会(监事)名单;  (十)乡镇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供的带动农户证明;  (十一)上年度盈余分配清单(附成员签名);  (十二)收购成员产品的台帐、合同或协议、收购资金支付凭证;  (十三)无公害、绿色、有机认证证书、注册商标(复印件);  (十四)示范社申报汇总表(区县农委填报);  (十五)区县示范社认定文件;  (十六)区县农业委员会推荐文件。  三、申报与评审程序  (一)各区县农委根据本通知要求,指导本地区符合认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  (二)申报单位如实填报申报表格(见附件),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区县农委;  (三)经区县农委初审同意后,原则上按照不超过2012年底本区县上报的合作社实有数的10%比例排序行文推荐给市农委。  (四)市农委成立评审组,评审组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各区县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确定拟入选名单;  (五)评审结果报市农业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定,并向社会公示;  (六)通过公示的名单,由市农业委员会发文公布。  四、其他事项  (一)受理时间:2013年4月15日~4月30日;  (二)受理地点: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仙霞西路779号1号楼二楼);  (三)联系人:顾继淳、张媁,联系电话:52161136、52161131。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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