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二重性:解读农民自杀问题的一个视角[1]
作者:赵晓峰 钟 琴
摘要:权利二重性是理解30年来农民自杀率变迁逻辑及其区域差异现象的重要理论视角。其中,权利启蒙论认为,分田到户以来,市场改变了资源的代际分配结构,农民的权利意识不断被启蒙,农民的行为逻辑逐渐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从而引发了农民家庭权力结构和家庭伦理秩序的适应性调整,使农民自杀现象在社会转型期得以凸显。权利规约论认为,农民的权利表达一旦失去有效的规约机制,就有可能在农村社会形成不利于老年人的自杀秩序;而如果能够得到村庄内部结构性力量的有效规约,农民代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会在新的水平上达成均势状态,农民的自杀率随之就会出现明显的下降现象。
关键词:农民权利 农民自杀率 自杀问题 权利二重性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费立鹏(Phillips Mr)等人基于卫生部死亡登记系统关于1995年至1999年这几年的死亡率数据推算,中国人的自杀死亡率应为23/10万,每年因自杀而死亡的人数为28.7万,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自杀死亡率最高的国家之一(2002:4-5)。如果将城乡人口分开推算,农村人口的自杀率要远远高于城市人口的自杀率,二者之比高达3:1(费立鹏,2004:277)。如此重大的现实问题,必然引起学界的高度关注。
近年来,关于中国农民自杀现象研究的成果日益增多,逐步从公共卫生学领域延展到社会学领域,并有成为一个新的学术生长点的趋势。社会学领域的农民自杀现象研究承接了迪尔凯姆开创的实证主义传统,将自杀看做是一个社会事实,从支配个体行为的社会结构出发展开分析(1996)。综合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社会学进路的农民自杀研究聚焦于家庭的结构和功能,可以区分为两种视角:其一是静态的研究视角;其二是变迁的研究视角。前者的代表人物是吴飞,他认为过日子和做人是家庭生活的核心,自杀是由农民在过日子的过程中追求家庭内部的正义所导致的(2007,2009)。吴飞的研究聚焦于其调查时的特定时间点,将自杀研究抽离了村庄基础和时空场域,以静止的视角孤立地来看待农民的自杀现象,这就必然造成其理论存在内在的缺陷,影响其联系实际的实践解释力,既不能解释农民自杀率变迁的时代特征,也不能解释农民自杀率呈现出来的区域差异特征。
变迁视角下的农民自杀研究,又可以进一步区分出两种理论倾向:代际关系变动说和自杀秩序形成说。代际关系变动说认为,1980年代以来,农村家庭内部的代际权力结构发生了历史性变迁,从以父子轴为主转变为以夫妻轴为主,中青年农民开始占据家庭权力的优势地位。与权力结构的代际更替相适应,维系家庭权力结构的伦理道德规范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民的本体性价值世界坍塌,社会性价值彰显,中青年农民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无公德的个人”(阎云翔,2006)的鲜明特征(陈柏峰,2009;刘燕舞、王晓慧,2010;桂华、贾洁,2010;钟琴,2010)。而自杀秩序形成说认为,随着家庭新的代际权力结构的渐趋稳定和家庭伦理道德规范调整过程的结束,农民自杀率在性别、年龄等方面的结构化特征逐步稳定,自杀秩序逐步形成,“被规定为无用的老年人”就该自杀成为村庄里盛行的新的“政治正确”(贺雪峰,2009a;陈柏峰,2009;刘燕舞,2009;杨华,2009,;李建斌,2009)。不过,在秉持自杀秩序说的学者中,杨华还强调了地方文化中的鬼神观、生命观、老人观等对农民自杀行为选择的影响,刘燕舞则强调了国家权力缺位、市场侵袭等因素对自杀秩序形成的影响。由此来看,代际关系变动说主要致力于解释1980年代以来农民自杀率的变迁逻辑,而自杀秩序形成说则主要是为了解释当前农民自杀率结构化特征出现的原因,侧重点各有不同。
笔者认为代际关系变动说和自杀秩序形成说结合在一起较好地解释了近30年来的农民自杀现象,为正确理解社会转型期中国农村的自杀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解释框架。但同时,笔者还认为现有的研究尚有以下不足:一是静态说和变迁说都将理论的关注点主要放在了家庭关系或家庭结构上,其中变迁说的主要思想还可以简化为“(家庭)权力—道德”调整说,缺乏对作为自杀行为主体的农民自身行为逻辑的分析;二是已有研究的资料来源单一,研究缺乏区域比较的视角,难以概括中国农村的全貌,不能从整体上形成对中国农民自杀现象的理解。因此,农民自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2009年7月12日到8月5日,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一行25人到鄂东农村开展了为期20余天的实地调查,其中有三个村子的调查人员关注到了农民自杀问题,而笔者也参与了这次调查。2010年3月到7月,笔者为了撰写博士论文,再次到相关村子进行了更深入、更广泛的调研。本研究中使用的鄂东农村的农民自杀材料就来自于这两次调查。此外,在2008年国庆节前后,我们中心师生一行30余人到湖北京山县的两个乡镇8个村庄进行了为期半个月的驻村调查,其中有6个村子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农民自杀材料,笔者搜集了其中蒋村的资料。在这两次集体调查中,我们采用的调查方法都是白天访谈,晚上小组讨论,每三天各小组再集中到一起进行一次大组讨论。本研究中相关论点的提出都得益于集体调查和集体讨论中参与人员的热烈讨论和激烈争论,是集体学术的结晶。我们的调查采用的是半结构式访谈法,访谈对象包括村组干部、已退休的老干部、民间精英及普通村民等。
本研究中提到的农民权利不是指农民的政治权利,而是指农民在日常生活实践中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权利的二重性表现为两个维度:其一是权利启蒙论,其二是权利规约论。本研究以权利启蒙论来解读鄂东农村30年来农民自杀率的变迁逻辑,指出1980年代以来,市场改变了资源的配置方式,农民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农民的行为逻辑逐渐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这进而改变了农民家庭代际之间的权力结构,引发了家庭伦理秩序的适应性调整,使社会转型期农民自杀问题凸显为一个热点话题。同时,本研究以权利规约论来解读农民自杀率的区域差异现象,认为在农民权利启蒙的过程中,农民的权利表达是否受到有效规约,是理解农民自杀率现象在不同地区有不同表现形式的关键向度。基于此,笔者认为权力二重性为更深刻、更全面地理解中国农村的农民自杀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有效的理论视角。
二、权利被启蒙:一例“打人命”事件引发的思考
1980年代,鄂东丰产村有一个妇女跟邻村的一个赤脚医生“打皮绊”[2],被其丈夫给抓住了。同宗同族的人将那个医生给围了起来,气不过的丈夫操起一把杀猪刀就将赤脚医生给捅死了。随后,该妇女的丈夫被判了无期徒刑。从此以后,这个妇女就到邻近的一个镇上去谋生,后来跟一个扳道工好上了。该人经常以各种理由到村子里来,晚上偷偷在这个妇女家过夜。在一个夏天的夜晚,两人正在偷情的时候被公婆发现了。公公骂他的儿媳不要脸,并与扳道工争吵起来。在争吵中双方还打了起来,最后公公将这个扳道工打得路都走不了了。后来,这个公公的一个侄儿劝他说:“你不能再打了,还有一个在牢里没有出来呢,你把他打死了也要被判刑的啊。”然后,这个妇女就把扳道工搀扶起来,送到了镇上,过了好些日子才回到湾子里。妇女回来后,又被公公给打了一顿,就跑了,不知是死是活。她娘家的人跑来“打人命”[3],声称“活要见人,死要见尸”,闹了一阵子。
婚外性关系在当地的湾子里一直以来都有,大湾子相对而言要更多些,小湾子就少些,而且有越来越普遍的趋势,已经变得不再让人感到敏感了。解放前的丰产村,有一个妇女跟人跑了,后来被其丈夫在一座庙里找到了。虽然当时她已经剃度出家了,但是其丈夫还是将她带回了湾子,请来保丁和同姓的族人,在祖堂里当着众人的面,剥去她的外衣让她在铺满荆棘的地上滚,弄得满身是血。之后,她丈夫才写了“休书”,将她休了。至今谈起这件事,当地人还说这就是“家法”。由此,在传统社会里,当地的农村女性因为婚外性关系的原因自杀死亡了,娘家人不仅不会为之到其丈夫家所在的湾子里去“打人命”,而且还会因之感到没有面子,甚至觉得是整个宗族的耻辱。
对待出轨的已婚农村妇女,解放前,这是整个宗族的事情,宗族有权依据族规家法做出处理。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封建性质的族规家法,代之以《婚姻法》等现代法律和社会主义新传统的道德风尚。在人民公社时期,自然湾里也时有“打皮绊”的现象出现,但都是在暗地里进行的,被发现了也会遭到湾子舆论的一致性惩罚,不仅要背上“婊子”、“破鞋”的骂名,而且还有可能遭到族人、家人的毒打。丰产村的案例说明,到1980年代,婚外性关系还会遭到族人的谴责,但是惩罚措施的实施已经转移到了家庭内部。并且,随着现代法律的介入,基于社区道德的惩罚逐渐让位给了司法的救济,道德上的不正义方往往成为法律上的受救济人,法律成为类似事件的最后仲裁者。此时,有婚外性关系的妇女还会背负道德的压力。只要不被人当场抓获,别人是不能当面说三道四的,否则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拿着药瓶子到说“闲话”的人的家中寻死闹活的事情。因为,如果你当面听到,而没有采取行动,那么就意味着你默认了偷情的事实。在当时,婚外性关系在湾子里还是很严重的事情,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家破人亡。到了2000年以后,婚外性关系就成了家庭内部的事情,即便是同宗同族的人也很少再去操心这些事情了,大家都已经见怪不怪了。社区的舆论也演变成了“说得好是一句话,说得不好是一个是非”,没有人愿意再去惹火上身了。
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权利(right)有两个解释:第一,“权利被认为是与法律相一致的为某一行为或占有某物的自由,或者更严格地说,如果侵犯这种为某一行为或占有某物的自由,则将受法律制裁。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权利既包括以某种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为法律所保护者),也包括迫使特定的人为或不为某一特定行为的权力(为法律所强制者)”;第二,权利被解释为“正义、正当(性);合法。该词的抽象性含义,它指与法律规则或道德原则相一致的,相当于拉丁文‘jus’,表示抽象法,而该抽象法被认为是所有权利的基础或对所有实证法赋予正义特征的道德原则基础”(薛波,2003:1200-1201)。在权利的第一个解释中,强调的是权利是法律所授予并受其保护的自由;在第二个解释中,强调的是权利的合法性来自于法律和道德。因此,权利与道德和法律都有紧密的相关关系。进一步地讲,基于道德而来的合法性是传统社会里的权利特征,而基于法律而来的合法性是现代社会的权利特征。夏勇在研究中将权利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2004)。由此,权利也就有了三个类型:道德权利,法定权利和习俗权利。然而,到了近代社会,权利成了现代政治法律的核心概念,人们开始更加注重的是它的法律维度,而逐步淡化了它的道德、习俗的维度,法定权利的效力逐渐屏蔽了道德权利和习俗权利的效力,一个公民在道德上、习俗上享有的权利如果不被法律所保护,就难以寻求到国家权力机构的救济。
因此,丰产村的案例说明,到1980年代,农村妇女有婚外性关系在道德上是要受谴责的,如果按照社区道德来处理,族人和家人有处置她的权利。但是,这种基于道德的权利是不被社会主义的法律传统所认可的,一旦族人和家人在这个问题上违了法,同样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法律救济和保护的是出轨妇女及其婚外情对象的生命权,而不会去更多地顾及地方道德的合理性。因此,诸如此类的婚外性关系的出现说明,经过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实践的洗礼,再加上1980年代初市场要素的逐渐渗透,基于地方道德的家族、家庭惩罚权逐渐被基于法律的国家司法救济权所取代,农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冲破地方道德的笼罩,开始与现代国家直接对接。久而久之,超越旧道德的束缚,争取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就成为先知先觉的少数农民自觉追求的价值取向了。而这又会对农民家庭的权力结构和道德关系构成新的挑战,势必促发权力结构和道德关系作出必要的适应性调整。进而,在调整的过程中,由于代际之间“拉锯战”的出现,社会失范的现象就会发生,农民自杀问题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凸显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