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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靖:农地改革应首先尊重村集体的发包权

时间:2012-09-28 15:06来源: 作者:收藏

  在集体经济的产权安排上,村党支委、村委会必须重视和发挥农地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本来,农地的所有权问题在《宪法》第十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已经表达得很清楚。农地的集体所有权,就像城市的道路、公园的所有权属于该城市居民共同所有一样,是属于村庄集体所有,并且不可分割。《宪法》的这短短的一句话,其实包含了从新民主主义革命,到社会主义革命的主要的内容。其蕴含的历史曲折、代价是中华民族数十年、数百年苦苦奋斗付出的辛劳、鲜血、生命。因此,其中的理性内涵自然非常强大。但是,发轫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的农村改革最终把本来清晰的农村集体产权改模糊了。《宪法》第八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际上变成为没有“承包”、没有“统”的极端分散的农户家庭经营。特别是在1984年以后,在一系列中央政策的强调下,村庄农地的集体所有权被分割为一个个“长久不变”的可以转让的农户“承包权”。村委会几乎立即失去了组织农民治山治水的权利。由此导致了村庄的几乎所有集体行动消失。无法完成农地的日常整合、管理任务。特别是农村最重要的公共品——水利就陷入了“吃老本”的状态。一吃,差不多吃了近30年。导致一些原来的可浇灌耕地,由于农地的细碎化的原因,又不得不恢复到了“靠天吃饭”的状态。若不改变这种状态,水利“吃老本”还能吃多少年呢?政府通过财政钱下乡,可以一时解决村庄水利建设的资金缺口问题。但是水利的日常疏浚、管理,又该如何组织和执行呢?没有集体这样一个组织平台,小水利即使重新建设起来也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农民照样“原子化”,照样各自购买抽水设备自己想办法解决灌溉问题。成本太高,实在没有办法,就只有“靠天吃饭”。目前,村庄水利的这种严重倒退、瘫痪已经对粮食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这不是危言耸听。当所有的村庄的小水利设施,如塘堰、沟渠、小水库等,由于缺少维修、疏浚、管理,陷于瘫痪、崩溃状态时,粮食危机、洪水暴发的几率就会越来越大。其爆发时摧毁的就不仅仅是当地的农业、农村。中国很多沿河、沿江、沿湖的城镇的现代化进程都可能在洪水面前、在干旱面前、在饥荒面前不堪一击。最近几年,湘江、赣江、西江,以及长江上游的岷江水位暴涨,其实就与这些区域村庄水利的瘫痪有密切关系。因此,村庄小水利这只“蝴蝶”抖动一下翅膀的能量不容轻视。它联动的是覆盖了中国的大部分地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而各个城镇、交通要道等,都是处于这种农业生态环境的包围之中。因此,各级政府的农业政策、制度建构回归《宪法》第十条非常重要。以改革的名义,随意蔑视、挑战《宪法》,后果就是在重复巨大的历史代价。 

  因此,应在各类相关政策、法规中重新明确农地的集体所有权。这并非纸上游戏。明确农地的集体所有权,必须同时强化集体的农地发包权、管理权。没有集体的发包权、管理权,就没有农地的集体所有权。过去的农地改革问题就在于此。所谓的“改革”,不敢直接否认农地的集体所有权。公开与《宪法》对撞。但事实上,却彻底褫夺了集体的农地发包权、管理权。就等于变相改变了农地的集体所有权。实行农地私有化。所以,强调农地的集体所有权,就必须同时强调农地的集体发包权、管理权。就像购买茅台酒,不能只买瓶子,不买酒一样。只有如此,才能为村庄水利等重要的公共品的建设与维护构建一个稳定的、有效率的组织与制度平台。有了这一组织与制度平台,才能产生可持续、有效率的村庄集体行动。农村的各种危机、风险才可能得到根本的消弭。 

  在明确了农地的集体所有权以后,集体(村民会议、村委会)有权利根据村民的分化,对导致农地细碎化的承包关系重新作出调整。当然,这是对贯彻了近30年的“湄潭模式”的“改革”的改革。是对“承包权长久不变”的“改革”的改革。这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当下时兴的“制度变迁”的角度,为什么就不能如此呢?它完全符合“发展是硬道理”的邓小平理论,也符合“三个代表”、与“科学发展观”的与时俱进的要义。试想一下,马克思、毛泽东、邓小平这样的杰出革命领袖都会犯错误,万里、杜润生、周其仁等竭力主导的持续了近30年的“改革”为什么就永远正确、不能反思、不能“动摇”呢?改革,某种层面看,是一个哲学问题。而对改革成果的僵化理解、对改革模式的固步自封本身就是对邓小平改革思想的寄生、亵渎,而非继承。 

  “家庭承包经营”,从改革初期的“联产承包,双层经营”,到现在毁灭集体经济实体、架空村委会,单方面强调“承包权”“长久不变”。已经给中国的大多数村庄治理带来致命的破坏。因此,集体,特别是村委会作为农地的发包方,完全有必要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利,重新确定发包、承包的内容、期限和对象。至于承包期限,是“30年不变”、“长久不变”,还是5年一调整或每年发包(黑龙江国有农场的农地是每年向农场职工发包),应是各个行政村的村民会议、村委会根据《宪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和村庄的资源环境、历史背景自行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精神和很多条例冲撞了《宪法》,也应予修改、完善)。中央政府出台的各种政策都应回归《宪法》第10条、第8条、第12条、第17条,尊重并座实集体的这一基本权利。不应继续将《宪法》第十条当成废话一句。凡是与《宪法》有冲撞的政策的必须改正。尤其是各级政府不能越过村民会议、村委会,继续搞越俎代庖、垂帘听政。应相信农民、相信村民会议和村委会的智慧和自治能力。同理,在农地集体所有的产权逻辑框架下,农地的承包户也没有权利转让、流转农地的使用权、承包权。他们如果不能行使农地的使用权,导致农地荒弃,甚至成为农地整合的“钉子户”,就必须回退集体承包权。或者说,集体就有权利收回该农户农地的承包权。这个道理就好比房屋的租客,无权擅自转让房屋的使用权,更无权出售房屋的租赁权的道理一样。由此困扰已久的农地规模经营、土地流转问题,及连带的很多“三农”问题,在集体的发包权得到充分尊重后,就不会再是难题。村集体在发包权、管理权得到恢复以后,可以将细碎的农地重新连片,并且把连片的耕地,在公平、公正原则下,在国家“用途不变”的要求下,优先发包给村里的村民耕种。这将大大减少农地的耕作成本,提高农地的利用效率,实现农地的整体管理。并为农业机械化、水利化,和农业新科技的推广创造条件。 

  如此下去,困扰已久的农地产权问题才能正本清源。而长期外出工作、不在村庄居住的“村民”,面临的问题本质上也不是农地的承包权,而是城镇的社会保障问题、户籍问题。既然他们已经融入城镇,在城镇就业和居住,缴纳了正常的税费和各类保险费用,就应该获得所在城镇的户籍和社会保障。当地政府就应当主动承担这部分农民的城镇化责任。让他们顺利融入城市。成为正常的城镇居民。这才是中央政府和各级政府应该履行的主要工作,应该攻克的难题。而不是本末倒置、回避责任,并将这部分农民城市化费用,以“承包权转让”的方式,又转嫁回农村。让那些真正在村务农的村民,在忍受农业产业缺陷的困扰的同时,还得另外向村外的“村民”缴纳每亩数百元的租金。 

  集体有权向承包户收取承包费。这不能理解为加重农民负担。2004年以后,中央政府以减轻农民负担为理由取消村委会收取承包费、安排义务工、积累工的作法,不仅违反《宪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侵犯了村民会议、村委会的权利,而且事实上在很多农区毁灭了村财政和村庄的集体行动能力,导致了村庄的进一步凋敝。这是因为这些农区的村财政几乎完全依靠农业。承包费取消了,村委会失去了几乎所有财政资金来源,还能提供什么公共品呢?承包费,类似于村庄税收。它不仅是承包农户应尽的责任、义务。也是其利益所在。集体可以用这笔承包费充实村财政,为村庄公共建设、公共福利提供资金。因此,从性质上看,承包费的收取并不是在加重农民负担。而是村庄效率的一种整体表现。试想,如果中央政府保护村集体的集体行动的权力,承认承包户每年有义务上交一定的承包费作为村庄的公积金、公益金。村集体就至少会保留一些基本的集体行动能力。比如每年每亩200元。一个村如果有两千亩承包地,那么每年就应该有20万元的公积金、公益金。这并非小数目。村委会,就可以利用这20万元,至少完成村庄小水利的日常维护、管理。而继续在村务农的农民,他们那就不用家家去购买抽水设备。正常情况下,就可以从这种公共服务中获得不少于200元的边际利益。因此,农户上交承包费是一笔非常划算的“投资”。而在外工作、居住的本村户籍村民,就无法享有这种公共服务。这是他们自己的选择。但既然承包农地,就得交承包费,就得承担村庄的公共义务和责任。他们的最后的理性选择,自然就是主动放弃承包权。这就为农地的规模经营提供了机会。一些在村的农民,就可以慢慢承包更多的农地,规模效益就会逐渐提升。当然,在制度安排上,村集体可以保留他们优先承包的权利。比如,在放弃承包权的5年内,可以随时回村,优先参与农地的下一承包周期的农地的承包。但事实上,改革以来,中央政府一直的方案是承包权“长久不变”,并且一些粮食直接补贴还直接划账到承包户的账上。这种制度安排就使得外出务工的村民,紧紧抓住承包权不放。对村庄没有责任,还有补贴。他为什么要放弃承办权呢?很多农村的农地问题因此就陷入了死结。所以,中央政府关于农地制度的一系列改革和制度安排,本身就有严重的制度逻辑的错误。或者说在故意为之(为沿海劳动密集型企业提供廉价劳动力资源)。在竭力保护外出村民的承包权益的同时,其实严重损害留守务农的村民的利益和村庄的发展。 

  再放远看,中国的城镇化、工业化,就是在以牺牲“三农”为代价。也可以认为,牺牲“三农”促进了中国的城镇化、工业化。这是一条中国特色的发展道路。 

  当然,在恢复村财政的同时,村民会议、村委会也需要监督村财政资金的使用,提高其利用效率。这个道理同各级财政的运行、监督模式一样。中央政府、人大、政协在这方面也有其“用武之地”,可以做好很多调查、立法和监督工作。并且,承包费的收取方式、收取多少一般是由各个行政村的村民会议决定。而不是由上级政府决定。各个村庄的情况不同、背景不同,承包费的收取也应有区别。收多了,会导致农民负担,收少了,则不能解决问题。各级政府不可能了解各个村庄的具体情况,没有必要多此一举,为所有的村庄制定一个很具体的统一标准。 

  “两工”的道理也是如此。“两工”非常特殊。是对村财政的一种替代。在村集体经济还不发达、财政匮乏的情况下,“两工”是村庄进行公共积累、公共建设、公共管理的一种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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