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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宋呈修、吕存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10-14 09:31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收藏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苍商初字第1339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华府公寓1-2楼。

  负责人:庄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项徐,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朴,该银行职员。

  被告:宋呈修。

  被告:吕存阳。

  被告:李雪萍。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宋呈修、吕存阳、李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宋呈修偿还原告贷款到期本金586367.26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2、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吕存阳、李雪萍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大道北街镇府联建公寓402室【产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建筑面积:209.68平方米】房产,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吕存阳、李雪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14S12020130425-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存阳、李雪萍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镇府联建公寓402室的房产为被告宋呈修与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内发生的债权提供15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宋呈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14S1202013042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宋呈修发放了108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宋呈修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298229元,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145602.54元,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49801.2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于2015年9月7日偿付逾期利息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86367.26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呈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586367.26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

  二、如宋呈修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吕存阳、李雪萍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镇府联建公寓402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ZX14S12020130425-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55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宋呈修、吕存阳、李雪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梦婕

  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

  人民陪审员  吴春燕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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