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供水公司因第三方的原因未在公告公示的期间内恢复供水,导致用户因为停水而不能正常营业,供水公司应对用户因停水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是瑞金市政府指定的生猪定点代宰企业,自2005年开始,该公司与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水务公司)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生产经营中用水由后者供应,天元公司每月按时支付水费。2011年7月20日,水务公司在电视上发布临时停水消息:2011年7月21日晚10时至2011年7月22日晚10时将全城停水,要求用户做好停水准备。水务公司未在7月22日晚上10时恢复供水,导致天元公司7月23日凌晨因无水而未经营屠宰业务。
天元公司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98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瑞金法院经审查,天元公司7月份平均每天宰猪106头,而按照瑞金市物价局瑞价发[2009]73号文件《关于制定生猪代宰服务费的通知》,每头猪的代宰费为50元/头,过磅费2元/头,过磅自愿。另,水务公司停水系因施工单位承建的供水系统基坑壁坍塌造成。
裁判
瑞金法院认为,原告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不间断供水,原告应该按期向被告缴纳水费。被告未在公告公示的期间内向原告恢复供水,导致原告因为停水而不能在7月23日凌晨正常营业,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停水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情况月报表统计,2011年7月份,原告屠宰生猪的平均数为106头,按照瑞金市物价局瑞价发[2009]73号文件规定每头猪代宰费5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为5300元。因过磅为自愿,过磅费不属于原告必然存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过磅费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在违反合同时不可能知道违约行为将会给代宰户造成的各种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水给代宰户造成的损失共计34038万元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属于自然灾害导致无法恢复供水,本院认为,自然灾害是指台风、洪水、冰雹等,本案的基坑壁坍塌系施工单位所造成的,不属于自然灾害,也不属于不可抗力。
瑞金法院判决:一、被告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损失5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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