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陈东升 本报见习记者王春 本报通讯员彦明
鲁某先后两次向仇某借款,其中2012年8月借款6万元,同年9月再次借款6万元,陆某则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0月,鲁某归还了上述12万元,仇某向其出具了收条,载明借款已还清。同时,鲁某收回了8月25日的借条,另外一张借条未收回。
然而,没想到事后仇某持9月5日的借条要求陆某予以代偿,陆某在未向鲁某核实借款是否已归还的情况下,又向仇某支付了6万元。至此,仇某从鲁陆二人处共收到款项18万元。陆某代偿后,向鲁某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代偿款6万元,后又申请追加仇某为第三人。
近日,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陆某的诉讼请求,判令由第三人仇某返还陆某代偿款6万元。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代偿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而本案中,陆某是在鲁某归还借款后再行代偿,代偿行为发生在陆某未知借款已归还的情况下,且陆某在代偿前未向鲁某核实该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故本案中鲁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仇某在收到全部还款后,仍凭着一张鲁某未收回的借条而要求陆某予以代偿的行为,侵害了陆某的合法权益,是导致陆某产生6万元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返还原告代偿款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