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公司在运营过程中,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也会向自然人借款,但借款时,如果以公司法人的名义借款,其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呢?那就区别情况而定了。
案情回放——
贾某与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法是朋友。2010年10月,王法找贾某借50万元现金急用,为其打了借条,并承诺于2010年12月27日前归还,王法签了名,且还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是至2010年12月27日,却未能偿还,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电子公司偿还借款。
电子公司称,借条是董事长王法出具的,借条上的公章虽然也是电子公司加盖的,但是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
法院判决认定: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贾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加盖有电子公司公章,故此笔借款应认定为电子公司借款,电子公司应履行偿还义务。现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电子公司应给付贾某借款50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说法——
马颖秋律师评析:《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贾某与电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电子公司认为,电子公司未收到贾某的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电子公司无还款义务,所以 借款应为其法定代表人王法的个人行为。但从本案中贾某所出具的借条看,借条写明“借到贾某现金伍拾万元正”,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电子公司所述理由因其与借条记载内容不符,且无证据支持而被否定。所以,电子公司应当偿还贾某的借款。(李庆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