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6日,美国商务部(DOC)发布反倾销令,宣布对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味精征收20.09%-39.03%的反倾销税,对印度尼西亚出口到美国的味精征收6.19%的反倾销税。了解该案背景、程序和主要内容,对于我国受进口冲击较大的产品及时采取“两反一保”等贸易救济措施,有效应对国外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切实维护产业利益,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案件相关背景
2013年9月16日,日本味之素北美公司(Ajinomoto North America Inc.,以下简称诉方)分别向DOC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申诉,称从中国和印度尼西亚进口的味精存在倾销和政府补贴行为,中国的倾销幅度为64.77%-204.69%,印度尼西亚的倾销幅度为50.32%-58.67%,补贴幅度也超过2%,并对美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请求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014年4月,诉方撤销反补贴调查申诉,DOC终止相关反补贴调查。
诉方是美国国内唯一生产味精的企业。2010年和2012年,美国的味精产量分别为6万吨和2.9万吨,消费量分别为6.9万吨和6.5万吨[1]。据美方统计,2010-2013年,美国从中国进口的味精数量分别为1.25万吨、2.57万吨、2.59万吨和2.66万吨,金额分别为1696万美元、3716万美元、3689万美元和3348万美元;2011-2013年(2010年未从印度尼西亚进口),从印度尼西亚进口的味精数量分别为100吨、4000吨和4500吨,金额分别为9.6万美元、570万美元和604万美元。
二、案件调查主要程序和内容
根据《1930年关税法案》及其修正案,美国负责反倾销的机构有两个。一个是DOC,负责调查和裁决进口产品是否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市场上倾销,并计算出倾销的幅度。另一个是ITC,负责调查和裁决进口产品是否对本国同类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DOC需在收到申请书后20天内审查诉方的申请资格,并在4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并发布公告。ITC在收到申请书后7日内开展产业损害调查,并在45天内公布初步裁定结果。如果ITC的裁决是肯定的,案件调查继续进行。DOC应在160天内完成倾销幅度初裁调查,并在235天内公布最终裁定及反倾销税率。ITC应在280天内公布产业损害终裁调查。最后,如果DOC和ITC都作出肯定性终裁,DOC将在287天内发布反倾销命令,由海关执行。如果ITC的初裁是否定的,ITC和DOC都要终止调查,诉讼程序结束。
(一)DOC发动调查
在收到诉方的申诉书后,DOC审查确认了诉方的申诉资格[2]。DOC于2013年10月31日发布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并通告涉案国政府和涉案企业。
(二)ITC初步损害调查及裁定
在确定进口是否给国内产业带来实质损害时,ITC要充分考虑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影响。调查结果如下:
1.进口替代作用明显。美国对味精的消费量在增长。美国国内产业是第一供应来源,中国是第二大来源,印度尼西亚居第三,从其他国家的进口很少。美国国内产业生产能力比较稳定,而中国有巨大产能,进口产品和美国内产品有明显的可替代性。
2.进口量明显增长。连续3年的调查年度内,美国味精进口大幅增长,进口量增幅明显高于美国消费量增幅。进口产品在美国消费中的份额明显增长。
3.进口抑制了国内价格。从进口数据分析,进口产品价格低于美国内产品价格。同时,从供需关系和成本分析,进口产品对美国内产品价格上涨造成抑制。
4.进口对美国产业产生负面影响。美国国产味精销售量、市场份额、产能和产能利用率均下降;工人数量、工作时间和工资上升,而生产率降低;库存积压;国内产业的经营收入下降;尽管依旧有投资和研发活动,但是因为产能利用率低,这些活动已经受到抑制。
2013年11月18日,ITC做出损害初裁,认定从中国和印度尼西亚进口的味精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同时,ITC将损害初裁结果与理由通知了DOC。
(三)DOC初步倾销调查及裁定
倾销初裁调查阶段的主要内容包括:
1.确定强制应诉企业[3]。为确定强制应诉企业,DOC发送了相关问卷。我国包括梅花集团的5家子公司在内的9家公司及时返回了问卷。DOC选定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菱花)和廊坊梅花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梅花集团)为强制应诉企业。之后,山东菱花因未填写问卷而退出强制应诉企业名单。
2.确定调查期。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反倾销调查期[4]为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
3.确定调查产品范围。该案确定味精为调查产品,无论是混合还是溶于其他物质中,只要干物质中含15%以上味精成分的产品均在调查之列。
4.确定调查方式方法。一是明确调查期间仍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二是选定替代国企业。DOC首先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是否大量生产同类产品等因素选定印度尼西亚和泰国为替代国[5],然后根据生产产品相同、加工过程类似和没有政府补贴等条件选定印度尼西亚的布迪(PT Budi Acid Jaya Tbk of Indonesia)公司作为替代公司。三是认定单独税率和统一税率[6]的企业并明确两种税率计算方法。福建建阳武夷味精有限公司、梅花集团、内蒙古阜丰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宝鸡阜丰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公司因为提出了申请且证明了不受政府控制,获得单独税率地位。山东菱花因没有配合调查和其他企业因未应诉被裁以较高的统一税率。四是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比较方法。具体包括通过比较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来计算倾销幅度、以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购买价来评估生产要素价格等等。
2014年5月8日,DOC发布公告,初步裁定从中国进口的味精存在倾销行为。中国厂商的倾销幅度为52.24%至52.27%。同时,DOC将倾销初裁结果通知了ITC。
(四)DOC最终倾销调查及裁定
案件终裁调查阶段,DOC派员赴梅花集团的3家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在听证会上,各方对运费、信用证佣金、能源投入、副产品成本分配、是否应使用印度尼西亚数据核算燃煤价值、是否应该使用印度尼西亚国内价格估算原材料玉米的价值等诸多细节进行核实和辩论。
2014年9月29日,DOC宣布倾销调查终裁结果,认定来自中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味精存在倾销行为,中国企业倾销幅度为8.3%至8.32%。同时,DOC将倾销调查终裁结果通知了ITC。
(五)ITC最终损害调查及裁定
ITC收到DOC的肯定性倾销调查终裁通知后,继续损害最终调查。ITC举行了听证会,听取诉方、涉案企业等各方意见。
2014年11月17日,ITC宣布对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味精反倾销的产业损害终裁结果,认定来自两国的进口产品对美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ITC将损害终裁结果通知了DOC。
(六)DOC发布反倾销令
2014年11月26日,DOC宣布对梅花集团、福建建阳武夷味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阜丰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宝鸡阜丰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应诉企业征收20.09%的反倾销税,对包括山东菱花在内的未配合调查或未应诉企业征收39.03%的反倾销税。
此倾销税率之所以与终裁结果不一致,是因为DOC将计算细节公开后,诉方反映计算有误,DOC核实后作出调整。
三、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综观该案,美国味精生产商只有1家,产业规模较小。但是,一旦产业界提出贸易救济调查申请,美国调查机关立即启动相关程序。这种将维护产业利益放在首位的做法值得我国思考和借鉴。
(一)维护产业利益是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根本出发点
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是WTO规则赋予的权利,也是我国“两反一保”条例赋予的法定手段。其立法宗旨就是在相关产业受到进口损害时采取补救措施以维护产业的利益。因此,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是开放条件下相当普遍和普通的经济行为。据WTO统计,1995-2013年各国发起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数量高达5125起,其中农产品有反倾销调查62起、反补贴调查14起、保障措施调查62起。仅2013年,各国就发起了334起贸易救济措施调查,发起国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占一半。
目前,我国部分产业受进口冲击损害严重,亟需采取贸易救济措施。以食糖为例,2014年1-9月,311家全国规模以上制糖企业中,亏损企业209家。食糖产业涉及广西、云南、新疆等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4000万人口的就业、增收和社会稳定。因此,针对糖业面临的困境,当务之急是对甘蔗原糖[7]采取一般保障措施。
(二)积极应诉是涉案企业争取最好结果的前提
除非涉案贸易量微小且诉方指控属实,我涉案企业应积极应诉,以维护自身权益,防止诉方滥用贸易救济措施以争取政府保护。特别是出口量较大的企业,更应该积极应诉,争取成为有效应诉方以获得较低单独税率,确保出口市场。在本案中,梅花集团成为有效应诉方后又被抽样为强制应诉企业,企业积极应诉,经过努力,该企业的反倾销税率由初裁时的52.24%降到终裁的20.09%。而山东菱花,成为有效应诉方后却放弃了应诉机会,结果被征收39.03%的较高反倾销税。
(三)完善的法律和翔实的技术分析是做好贸易救济调查工作的关键
美国贸易救济措施立法与实践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并且经过不断修订已经非常完备和成熟。从实体法方面看,本案主要依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及其修正案进行调查,目的是明确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例如,该案中两个调查机关职责非常清晰,配合密切。从程序法方面看,本案主要按照《美国联邦法规汇编》(Code of Federal Regulati***)[8]开展调查,目的是明确调查程序和内容。从技术分析方面看,调查项目分析全面翔实,而且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数据和内容以外,所有程序和内容都在“联邦公报”和两个调查机关的官方网站上发布,比较公开透明。鉴于此,我国需尽快建立健全贸易救济法律法规体系。相关企业也要认真研究主要进口国的贸易救济法律规定并做好技术准备,以备不时之需。
另外,美国调查机关的商业信息保密意识也值得企业借鉴。面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时,企业既要做到积极应诉,又要做到有限配合,在律师的指导下慎重提供敏感数据和信息。
(张明杰、张永霞、李婷。《农业贸易研究》2014年第11期)
[1]此数据系由业内专家提供。鉴于保护商业秘密,美国调查机关没有公开其国内味精产量和消费量等数据。
[2]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应由代表国内产业的申请人提出,支持者的产量需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支持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提出反倾销调查。诉方味之素北美公司是美国国内唯一生产味精的企业,自然得到足够的产业支持。
[3]限于有限的财力和精力,DOC一般从出口数量前2-4名的企业中抽取个别企业进行核查,这些企业被称为强制应诉企业。通常情况下,DOC根据这些企业的自身数据裁定的税率较低甚至零税率。其他排名靠后的企业被称为单独税率企业,DOC将加权平均强制应诉企业的反倾销税率(不包括零税率)统一裁给这些企业。至于那些没有应诉或者拒绝配合的企业,DOC将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通常裁以畸高的惩罚性税率。
[4]对市场经济国家的调查期为正式收到申请书当月起算前4个季度;非市场经济国家则为前2个季度,此为原则性规定,利益攸关方可向DOC申请更改调查期,但DOC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5]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我国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计算我国企业的倾销幅度时,不用我国企业的生产成本或国内销售的价格计算,而用某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数据进行替代计算。
[6]根据美国法律,所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都被视为国家控制企业,因而给予统一税率。但是,如果某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证明其出口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不受政府控制,那么可以给予其单独税率,其他未应诉或无法证明其不受政府控制企业则给予统一税率。
[7]我国甘蔗原糖进口量占食糖进口总量的90%以上。
[8]《美国联邦法规汇编》是美国联邦政府执行机构和部门在"联邦公报"中发表与公布的一般性和永久性规则的集成,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法律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