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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时间:2012-06-08 10:19来源: 未知作者:cc收藏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第一款修改为“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二、第十三***第五款修改为“从事刻字等特种行业的,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第十三***第七款修改为“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应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乡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四***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众。第八*** 政府应鼓励有******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
    第十一***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三***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制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器具产品合格证》。
    从事刻字等特种行业的,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中***材和***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农民自采、自种、自销的中***材除外。
    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证。
    第十四***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 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使用。
    第十六*** 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
    第十七*** 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
    第十八***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
    第十九***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名、***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帐户、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内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接受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 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二十四***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集贸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收费、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内部安全、消防、卫生等日常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和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有关服务,并合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第二十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执法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和经营者的监督,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 违反本办法第九***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补办有关手续。对不宜形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 违反本办法第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主办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并处***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第二十***第(二)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补足数量,没收非标准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的,没收销***款,处销***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责令进行检疫,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第十九***第(八)项、第二十***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二十***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或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后果的,承担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没收并予以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第(七)项、第二十***第(一)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第(三)、(六)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第(五)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视情节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 社会零散商品销售摊点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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